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辖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张金与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法定代表人:王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张金。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外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转让标的物为巴西阳光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具有涉外因素,价值较大,故属重大涉外案件,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诉求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条款﹥》是否依法解除,不涉及转让的股权及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签订及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人民法院解决”。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并享有审理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依据双方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