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建良、周晓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罗建良,周晓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0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良,系长沙市芙蓉区和仁食品店登记经营者。被告周晓际,系长沙市芙蓉区和仁食品店实际经营者。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罗建良、周晓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2015年8月5日和9月2日向被告罗建良、周晓际直接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鸿沛、被告罗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3159143号图形、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和第237040、284526、3159141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被告经营过程中采购和销售假冒茅台白酒,被长沙市商务局现场查获,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严重,同时给原告在经济和形象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影响。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建良辩称:第一,我和周晓际根本不认识,是因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周晓际的时候才认识,我不知道周晓际卖假酒;第二,我2015年8月的时候去工商所查询了,我已经不是和仁食品店的注册人,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也已经不是我,已是周晓际,但销售涉诉茅台酒时还未变更。被告周晓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和证据2: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该商标权属和许可使用情况;证据3:“贵州茅台”驰名商标证,拟证明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4和证据5: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该商标权属和许可使用情况;证据6:(2008)商标异字第01880号“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拟证明“MOUTAI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7和证据8: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该商标权属和许可使用情况;证据9: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和变更证明,拟证明该商标的权属情况;证据10:茅台酒品牌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证据1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有权出具鉴定报告及提起诉讼资格证明;证据12:鉴定表,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13: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拟证明被告被处罚事实;证据14和证据15:差旅费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案所花费的差旅费和律师费;证据16: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表、扣押清单及查扣实物,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罗建良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和证据16所涉事实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我方没有异议。被告周晓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罗建良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拟证明涉诉店铺在销售涉案茅台时的实际经营主体。原告对被告罗建良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周晓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11系涉案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情况,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和证据13与本院从长沙市商务行政执法支队调取的证据也即证据1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差旅费票据中,2015年4月29日高铁票据与本案立案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无法确认是否仅因本案产生,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5律师费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有关被告罗建良提交的租赁合同,因涉及涉诉店铺经营主体的查明,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有关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情况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人系案外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4月20日。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4月20日;该商标如下图:第237040号“”商标注册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1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商标如下图:第284526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该商标指定颜色;经核准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延至2017年4月19日。2001年9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如下图:2013年1月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许可时间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第3159143号“”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37040号商标(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该公司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和第284526号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中记载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报送的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和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该局予以备案;其中,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37040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二、有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发证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3月,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发证称:该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年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2008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880号《“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据该裁定书记载,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三、被诉侵权事实2014年7月4日,长沙市商务局作出商务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该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处罚人周晓际(长沙市芙蓉区和仁食品店),地址:芙蓉区长岛路8号商住楼0栋负一层101号门面,负责人周晓际,联系电话:1890849****;经查明周晓际(和仁食品店)有以下违法事实:1、未在限定期限内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变更手续,2、查获酒鬼酒2瓶,五粮液2瓶、茅台5瓶、剑南春6瓶、水井坊2瓶共计17瓶酒不能提供购酒随附单,经相关酒厂鉴定均为假酒;该局决定给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没收假酒、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据长沙市商务行政执法支队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记载,上述查封周晓际的贵州茅台酒共5瓶,4瓶500ml,1瓶1000ml。实物如下图1至图3所示:图1图2图3图4其中4瓶500ml的茅台酒的包装盒内部有如上图4所示均匀标识“”字样的内衬,1000ml产品为包装盒内部为白色内衬:5瓶茅台酒的酒盖均有“”标识;1000ml茅台酒和其中3瓶500ml茅台酒的酒盖上还有“”标识,另一瓶500ml茅台酒在瓶身上有“”标识。上述产品上还标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上述包装盒和瓶身上的图案及飞天图形如下图5和图6所示:图5图6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鉴定,该五瓶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四、其他事实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为本案立案原告代理人产生交通费388.5元。还查明,2013年10月23日,湖南新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周晓际(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长岛路8号新楚·天扶华庭负一层-101内北楼通道旁的门面出租给乙方,面积为26.26平方(包括公摊面积);乙方承租该门面用于经营烟酒;租用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097号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建良、周晓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周晓际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确认自2013年10月23日起涉诉门面由其个人租赁,确认该案所涉2014年5月13日销售公证实物葡萄酒的行为由周晓际实际实施。长沙市芙蓉区和仁食品店系2012年10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罗建良,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该店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长岛路8号商住综合楼0栋负一层101号门面;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烟的零售。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虽然在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后受理,但查封涉诉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也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利害关系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159141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第237040号“”商标和第284526号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系该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该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界定涉诉酒产品是否侵犯第3159141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第237040号“”商标和第28452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两个方面:一是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分别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酒,分别与第3159141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同类,分别与第237040号“”商标和第2845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同类。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较于第3159141号“”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瓶身上均有“贵州茅台酒”标识(如图1至图5所示),酒为产品种类,虽“贵州茅台”字体不一致,但二者字体内容同一,考虑到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相较于第3159143号“”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在瓶盖或瓶身上标有的“”,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相较于第237040号“”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有标识(如图6所示),被控侵权标识除没有第237040号“”下端的外,两者图形一致,而该图形为该商标最引人注意的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相较于第284526号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和瓶身上均有如图5所示贵州茅台酒图文组合商标,两者左上图的圆形内图案不同,“贵州茅台酒”上方的斜向上文字内容不同,右下角文字内容不同;但两者在整体构图、文字和图形的存局相同,最突出的文字内容“贵州茅台酒”相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同时考虑到该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该产品上标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但原告出具鉴定称该产品并非其生产包装出品,而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据此可以认定上述被诉标识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第237040号“”商标和第2845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涉诉侵权产品销售主体的确定,原告主张长沙市芙蓉区和仁食品店的登记经营者罗建良和实际经营者周晓际均应对销售行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被告罗建良提交并经本院核实的租赁合同及长沙市商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涉诉店面的承租人和涉诉店面的负责人为周晓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罗建良与被告周晓际共同实施了销售涉诉侵权产品,或教唆、帮助被告周晓际实施销售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建良从被告周晓际的销售行为中获利;据此,本院认为,涉诉销售行为由被告周晓际实际实施。被告周晓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因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建良共同实施、教唆、帮助被告周晓际实施侵权行为等,其主张罗建良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主张被告周晓际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晓际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周晓际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本判决的公开已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长沙市商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涉诉侵权产品包括4瓶500ml和1瓶1000ml的茅台酒产品,但并没有相应账簿反映其具体销售情况,不足以准确认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充分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差旅费的部分票据,与到本院立案维权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该发票不足以判定该20000元的金额仅因本案产生,本院不予确认。虽然本院认定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与本案形成对应,不具有关联性,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以及原告从外地到本院维权必然产生的交通住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有关其他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到:涉诉四枚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长沙市商务局查封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周晓际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状态等侵权情节,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和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商品;二、被告周晓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周晓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晓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茹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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