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东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泽玉与被告张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泽玉,张正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东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田泽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正文,男,汉族,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田泽玉与被告张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泽玉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正文向原告田泽玉赊购金额为41800元的红砖,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故要求被告张正文偿还红砖款41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红砖买卖合同一份,因被告张正文无力当场支付红砖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张正文外出务工,未履行给付欠款的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1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红砖,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正文未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文给付原告田泽玉红砖款41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高宏祯人民陪审员 杨祥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桐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