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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进樟与肖进樟、朱乾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进樟,朱乾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肖进樟。被告:朱乾康。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进樟、朱乾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