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凤英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凤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曹杰,职务:院长。诉讼代理人:韦东晋,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科员。委托代理人:于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英。委托代理人:黄欢庆,与关系。上诉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6日吴凤英因“跌倒至右腕部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住院26天),入院时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期间吴凤英接受了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LCP钢板内固定术。2008年8月22日吴凤英因“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高血压病”再次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7日(住院26天),期间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吴凤英再行“右桡骨远端骨折LCP内固定拆除术+正中神经、部分屈肌腱松解术”。吴凤英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遵医嘱服用);2、定期门诊复诊;3、注意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右手不能重体力活动6个月;6、出院后继续康复诊疗;7、加强营养,并需人陪护”。吴凤英表示其经过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的两次手术治疗后,其受伤部位仍然未能完全康复,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治存在过错而导致吴凤英伤残,遂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256号诉讼,要求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1、两次手术的费用47848元,消除吴凤英右手肿痛、恢复转动;2、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费2966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1620元;5、交通费56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50000元;以上共计107994元。案件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广州市医学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广州医鉴[2010]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事故鉴定书》),其中内容包括:“……六、诊疗概要:……患者在外院的检查资料及诊断:2008年10月27日患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神经电生理检查提示:1、右尺神经、腋神经传导速度正常,右桡神经轻度混合性损害,右正中神经中至重度轴索损害;2、右伸指总肌,拇短展肌神经性损害;2009年4月20日吴凤英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超声检查提示:右侧正中神经腕上段创伤后改变,局部增厚。该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腕管综合征(正中神经卡压症);2009年10月16日患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CR检查,影像诊断:1、右手腕部所见骨骨质疏松;2、右侧桡骨远端陈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关节面不平并右侧桡腕关节间隙变窄;3、右侧桡骨远端前外侧软组织内点状密影,考虑异物可能性大。……八、分析意见:(一)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及过失行为:1、对于患者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的治疗,手术适应证过宽,手术入路不当,内固定位置不符合常规及监测不到位(螺钉已打入关节间隙内,术中C型臂X线透视并未发现)。2、第一次手术后观察病情不仔细,患者已出现正中神经损伤症状和体征,未能及早诊断并作相应处理(包括及时手术探查、松解;而待第二次手术拔钢板螺钉时再作松解正中神经卡压,为时已晚)。3、第一次手术后对患肢肿胀未及时作有效处理;术后复查X线片以了解螺钉位置及骨折复位情况;及早作肌电图等检查以分析患肢术后出现的症状。(二)患者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右侧腕管综合征—右侧正中神经卡压症),与医方上述违规及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规及过失行为;患者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违规及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九、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医案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1、加强右腕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到康复科诊疗;2、加强神经营养药物治疗;3、若保守治疗效果欠佳,可考虑行手术松解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6号终审判决,认定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80%医疗事故责任,吴凤英应承担20%医疗事故责任。案件中,吴凤英主张其自2014年4月2日至8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9347.56元。吴凤英为此提交了该期间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科、广州市正骨医院诊疗的门诊病历以及相对应的挂号单、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据,金额共计19347.56元。此外,吴凤英主张其每天均需要去医院做理疗,每个月交通费200多元,但吴凤英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吴凤英因医疗事故致身体受损,对该医疗事故的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已认定应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80%责任,由吴凤英承担20%责任。现吴凤英主张其自2014年4月2日至8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9347.56元,并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据,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虽对吴凤英是否仍需进行相关治疗等以及吴凤英主张的医药费中部分用药问题提出异议,但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不足以推翻吴凤英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采纳吴凤英的证据,确认吴凤英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9347.56元。吴凤英要求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按80%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吴凤英主张的交通费960元,鉴于吴凤英没有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此,原审法院对吴凤英关于交通费96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凤英医疗费15478元。二、驳回吴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凤英负担12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38元。判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凤英手术至今已有6年半时间,目前是否仍需治疗、治疗周期、所需医疗费用等,均有必要通过鉴定作出评估,故我院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吴凤英在一审提交的医疗清单,很多不是治疗神经营养的,有些是治疗骨质疏松和痛风、发烧的病症,而且吴凤英使用的尼美舒利片是解热镇痛的,与吴凤英手术事故的后续治疗的关联性不大,要求不予支付这些药物的费用。据此,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吴凤英辩称:不同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广州医鉴[2010]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吴凤英术后出现右侧腕管综合征—右侧正中神经卡压症的损害后果。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1、加强右腕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到康复科诊疗;2、加强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等。吴凤英提供的病历及门诊费用清单也记载为:右COLLES骨折术后,右正中神经损伤,湿淤痹阻。从上述鉴定书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可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对吴凤英实施的诊疗行为,导致吴凤英术后出现右侧腕管综合征—右侧正中神经卡压症的损害后果,吴凤英须到康复科诊疗、加强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等,吴凤英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所对应的药物均是医生根据吴凤英的病情开具的。故对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应委托相关机构对吴凤英是否仍需治疗、治疗周期、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吴凤英使用的药物是治疗其他疾病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