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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瓮安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俊、彭松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彭松,王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瓮安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汤光碧,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华,系公司会计。被告彭松,基本情况不详。被告王俊,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瓮安县人,小学文化,瓮安县烟草局职工,住址: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松、王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华及被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承担利息9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俊辩称:彭松在原告处借款16万,由我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是5%,款借到后彭松是否归还、是否支付利息不清楚。被告彭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松2013年4月21日由被告王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并立据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但被告认可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后原告收得被告彭松偿还的款项72000元。原告起诉后,自行在借条空格处补写还款时间和每月3%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和原件一份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借款借据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对于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5%过高,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已收取被告彭松偿还的72000元应视为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期间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承担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第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松借原告瓮安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六万元,从2015年3月起承担每月2%的利息,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清偿。被告王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智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0元(此款已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松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典友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