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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山西省运城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3月2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被控非法经营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经他人介绍,与雇请的驾驶员卢某某一起驾驶晋M的半挂牵引车前往云南省曲靖市东山镇,并受他人指使,在未办理烟草准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包烟叶60元运输价格,为他人承载25800公斤烟叶(计516包)欲从云南省曲靖市运往广东省普宁市。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卢某某驾车途经厦蓉高速闽赣收费站时,被长汀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查扣涉案烟叶每公斤计人民币33.14元,全案查扣烟叶价值人民币855012元。到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长汀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云南省曲陆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部出具的出口车辆图像审计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毛某某、任某某甲、卢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为他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855012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任某某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异议,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经他人(身份待查)介绍,与雇请的驾驶员卢某某一起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云南省曲靖市东山镇,在未办理烟草准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包烟叶60元运输价格,为他人(身份待查)承运25800公斤烟叶(计516包)运往广东省普宁市。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卢某某驾车途经厦蓉高速闽赣收费站时,被长汀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查扣涉案烟叶每公斤计价人民币33.1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55012元。到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长汀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26日13时许,长汀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厦蓉高速闽赣收费站查获一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装载有20多吨烟叶,现场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及驾驶员卢某某。当日,长汀县烟草专卖局将被告人任某某及驾驶员卢某某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及涉案材料、物品等移送长汀县公安局立案审查,经审查,被告人任某某及驾驶员卢某某供认了经他人介绍,无证运输烟叶516包的事实。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证明2015年3月26日,长汀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及车上所载烟叶25800公斤。2015年4月20日,长汀县公安局将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还所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在本案前被告人任某某无违法犯罪经历的情况。4、云南省曲陆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部出具的《出口车辆图像审计》,证明车牌为晋M号的车辆于2015年3月24日从曲靖东进入曲陆高速路段,从黄泥堡下高速的事实。5、共同作案人卢某某供认:2015年正月十五后,我受任某某雇请,以每月七千元的工资为任某某开车。同年3月23日,我与任某某在昆明的时候,老板任某某接到电话云南曲靖县有货。当日,我们就又开着车牌号为晋M,挂车牌为晋N的挂车连夜出发,到曲靖县已是3月24日6时许,我们找了个旅馆休息。晚9时许,任某某就约我出发,晚11时许,我们到了装货的地方,装货的地方是一个用铁皮搭起来的大棚,我们过去后就把车开进大棚里,任某某说要铺塑料布,然后我们两就把车上塑料布铺好,铺好后我们就回车上睡觉。到了次日凌晨两点多的时候,有三、四部农用车过来,跟着农用车过来了好几个工人,接着那些工人就把农用车上的货搬运到我们的牵引车上,到了5点左右的时候,货装好了,我和任某某盖棚布的时候,我闻到有烟味,然后用手电筒也照到有掉落在地板上的烟叶。然后任某某就开车上高速,刚开始任某某将导航的目的地调到湖南长沙,路过长沙后,任某某又将导航的目的地调到广东方向。24日10时许由我开车,接下来就我们两个人轮着开,到福建长汀时被查获。在车上查获的三块车牌,在车上时没有看到,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雇我们运载烟叶的老板是谁、运费是多少,是任某某联系的,我只是帮着开车。我不知道有没有相关运输许可证照,任某某也没有说过这个事情。这些烟叶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有过地磅,车辆总重是42.295吨,车重大概是15吨左右,这些烟叶大概是27吨左右。其因为还没干到一个月,所以还没有领到过工资。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曲靖“联好物流公司”负责转往全国各地的货物。货物从曲靖市运往广东省普宁市,如果中途不转运的情况下,运费每吨600元至650元左右,若需要转运,运费每吨750元至770元左右。7、证人任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任某某的弟弟。卢某某是其哥在2015年2月份时以每月7000元的工资雇请的司机。8、证人卢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卢某某是叔侄关系。2015年春节刚过2月份的时候,卢某某开始帮任某某开车,其听卢某某说每月工资7000元。9、被告人任某某供认:今年3月23日我与老乡“帮帮”(卢某某)一起开着车牌号为晋M、挂车牌为晋N挂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水果到了云南省昆明市,卸完货后我就到了昆明市的浩宏(音)大型物流站找货源,这时有个中年男子让我给他二百元的信息费,我给了他之后他给了我一个1398749****的手机号,让我打这个手机就有货源,然后我就打了这个手机号,接电话的也是个男的,让我到曲靖市的东山镇去拉货,当时电话里没对我说拉什么货。然后我与“帮帮”开着牵引车到了曲靖市的红泥堡下了高速后,这个男子开辆面包车将我们带到阿岗镇路边的一个院子里,这时已是3月23日晚11时许。在院子里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来了两部货车,车上有用绿色纺织袋装的货,这个中年男子对我说这些货的运费每袋60元左右,一共有五百来袋,运费是三万元左右,让我将这些货拉到广东省普宁市,并对我说快到广东普宁时要打电话给他,他再告诉我拉到什么地方,运费到了之后会有人给我。当时,有四个人往我车上装货,装了约两个小时,装完后,我与“帮帮”就上车盖帆布并绑好绳子,当时我有问过货主,货主有跟我说是烟叶,而且在盖篷布的时候我有闻到烟叶的味道,看到散落到地上的烟叶。24日凌晨4时许,我与“帮帮”就驾驶车辆往广东普宁方向开,中途我与“帮帮”轮换着开。26日中午到了厦蓉高速闽赣收费站,被高速交警给拦下来了。货主没有向我出示过烟草制品运输许可证等证照,我也不知道运输烟叶需要许可证之类的。我拉普通货物到广东普宁最高的运费是二万二千元。这些烟叶后来有过磅,包括车重总共42.295吨,车重大概是15吨左右。“帮帮”的名字叫卢某某,是我请来的驾驶员,每个月给他的工资六千五百元,我才请了他十来天。车牌号为晋M、挂车牌为晋N挂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新绛分公司的,我每个月要付一万多元给公司,我是去年11月份才开这部车的,因为没挣到什么钱,至今才付了一万多元给公司。在我车上查获的三块车牌(两块牌为云D,一块为云H挂)是我开这辆车时就有了,不知是怎么回事,我从来都没用过。10、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证明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根据相关规定,涉案烟叶价格按照2014年度全省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为每公斤33.14元。11、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所承运的烟叶无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仍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共同危害了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55012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任某某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已查获的烟叶二万五千八百公斤,予以没收,本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陶敬贤人民陪审员  黄冬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三)……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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