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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时光、王大琼与李大秀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时光,男,生于1967年4月1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达琼,女,生于1962年12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秀,女,生于1964年3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大平,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时光、王达琼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时光、王达琼,被上诉人李大秀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大秀在农田劳作时,与被告杨时光、王达琼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致李大秀受伤。李大秀受伤后在达州市达川区大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轻度脑震荡。因病情无好转,于2014年4月24日转至通川区红十字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头皮血肿;4、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二周;2、加强营养;3、不适随访。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该院复查,医嘱休息一周。共用去医疗费8939.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杨时光、王达琼与原告李大秀发生口角继而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综合案情,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939.75元、护理费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认定为1360元(40元/天×3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请人栽秧、收油菜籽工钱1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539.7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杨时光、王达琼连带赔偿原告李大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9231.8元(11539.75×80%);二、驳回原告李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大秀承担35元,被告杨时光、王达琼承担140元。宣判后,被告杨时光、王达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程序违法。原审原定于2014年9月25日开庭,因第二上诉人因病不能按时出庭故请求延期,但法院在重新开庭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庭。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9日摔伤头部,在2014年5月21日摔断手臂,2013年患过脑堵塞。现被上诉人将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2014年4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是被上诉人先骂人,后双方发生抓扯,抓打中均只有一点小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王达琼、杨时光送达开庭传票,通知二人于2014年9月25日开庭。2014年9月25日,杨时光、王达琼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答辩状后未出庭应诉。2014年6月11日,达川区公安分局大树派出所询问王达琼时,王达琼陈述:2014年4月22日下午,李大秀先骂人,后来他的哥哥王成武来了后李大秀就用竹块打杨时光,我去拉李大秀,王成武就打我左肩一拳,又打我左手一拳,把我甩到在一边,我被打后心里不服气,起来就抓到李大秀的头发,用拳头往李大秀的头上打,我也不晓得打了好多拳,反正就是一直打她头部。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时光、王达琼与被上诉人李大秀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杨时光、王达琼致伤李大秀。王达琼本人在达川区公安分局大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自己殴打了李大秀头部。故对杨时光、王达琼在纠纷中致伤李大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杨时光、王达琼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大秀在2014年4月19日摔伤头部,在2014年5月21日摔断手臂,2013年曾患有脑堵塞,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杨时光、王达琼与李大秀发生纠纷是在2014年4月22日,李大秀住院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4日,与李大秀在2014年5月21日是否摔断手臂并无关联。2014年9月11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向王达琼、杨时光送达开庭传票,通知二人于2014年9月25日开庭。2014年9月25日,杨时光、王达琼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答辩状后未出庭应诉。杨时光、王达琼上诉称自己系因病不能出庭,当时已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但未向本院提供因病不能出庭的证据或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的申请书。杨时光、王达琼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时光、王达琼在纠纷中致伤李大秀,原审法院判决杨时光、王达琼对给李大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杨时光、王达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时光、王达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瑜审判员  钟伟审判员  邓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