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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务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三角井北侧处时,撞击道路中间绿化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胡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测试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