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与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滨湖东一里282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8417348-6。法定代表人林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坚、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287号之十,组织机构代码66471593-0。法定代表人林春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海公司)与被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盛平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萍,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谢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代销被告的货物,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退货,退款额达41519.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货款项,被告却拒不退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41519.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平公司辩称,乐海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二、盛平公司已按约向乐海公司交付相应货物,乐海公司也已收取、使用。乐海公司签收货物且销售后却不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对于2014年之前的货款,盛平公司也通过法律途径,提出了相应主张,但是乐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义务付清所欠货款。盛平公司已申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虽然乐海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了货款,但还有利息未支付。三、关于乐海公司诉求的退货和扣款问题。1、盛平公司在2014年1月之后依然有向乐海公司送货,乐海公司签收后却并不与盛平公司对账,致使盛平公司没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乐海公司也未付货款。2014年1月至12月,双方之间的交易并未对账、结算、清算。双方之间也并无退货。2、双方之间约定,应先对账结算后由盛平公司开具发票,乐海公司根据发票付款。2014年之前的货款均已经对账开票,但乐海公司并未付款,明显违背双方约定。且双方约定盛平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才可以退货,退货还需对方的确认。盛平公司从未对乐海公司的退货进行确认。四、对于2014年1月之后的货款,因双方未对账,且乐海公司未向盛平公司支付货款,故盛平公司无需向乐海公司退还货款。反诉原告盛平公司诉称,乐海公司向盛平公司采购压力锅、电磁炉、电饭煲等商品用于其超市销售。双方约定对账日为每月16日至25日;付款为次月20日前;双方还约定拖欠货款的按照未履行的月份承担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1月至11月间,乐海公司向盛平公司采购、订购的商品计104694.92元。盛平公司多次催促乐海公司进行对账以便开具增值税票据让乐海公司付款,但乐海公司却置之不理。盛平公司交货后,乐海公司不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盛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乐海公司立即支付盛平公司货款10469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937.14元);2、乐海公司向盛平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至款项付清当月,暂计至2015年7月为14000元);3、乐海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乐海公司辩称,盛平公司的反诉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盛平公司提交《公证书》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于法无据。1、《公证书》只能反映双方交易平台上的数据,无法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更无法证明盛平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盛平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提交《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原始凭证进行证明。2、盛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显示出来的证据内容是不完整的,盛平公司只公证了“入库单”和“网上对账”条目,关于《公证书》附件二显示“有33条退货单/扣补单未查看”即“退货单”条目未进行公证,《公证书》内容不完整,不具证明力。3、盛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附件五的“网上对账”数据,所显示的对账状态为“未对账”,即交易平台上的入库单数据是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数据,乐海公司并不认可交易平台上的入库单数据是真实交易金额。4、乐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21043号)入库单序号1沧虹店2014年11月20日入库额110707.52和序号2灌口店2014年8月7日入库额30382.84,退货单序号3沧虹店2014年6月21日退货额110707.52和序号2灌口店2014年6月23日退货额30268.84,该两笔入库单和两笔退货单的数据基本一致,是系统为平账需要,进行空进空退操作,并不存在真实交易情况。所以,双方交易平台上的数据,非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平台数据是无法证明盛平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5、乐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21043号)退货单显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乐海公司的退货金额达120944.98元,乐海公司却并未以该数据作为诉求基础,因为交易平台数据非真实交易情况,乐海公司立足双方真实交易情况,尊重客观事实,以《退货单》原始凭证上的退货金额作为诉求基础,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盛平公司要求乐海公司支付《公证书》附件三、附件四中所示的2014年1月4日至1月24日货款金额45612.8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2282号及(2015)厦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双方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乐海公司也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现盛平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乐海公司支付已经在另案处理完毕的2014年1月的货款45612.8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盛平公司要求乐海公司支付《公证书》附件三中所示的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货款金额59082.0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2月起,盛平公司已经停止向乐海公司供货,盛平公司就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的货款纠纷于2014年6月13日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下,盛平公司是不可能向乐海公司供货。乐海公司至今也未提交供货的原始凭证《送货单》,更无法来证明其已经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四、乐海公司并未违约,盛平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乐海公司与盛平公司签订《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乐海公司向盛平公司采购各类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还约定:1、乐海公司根据销售情况,及时向盛平公司出具订货单。除紧急情况外乐海公司应当提前一天发出订单,双方约定的订单方式为乐海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及传真订单;2、乐海公司应在到货后12小时内按照订单对商品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收货凭证,如商品不符合本合同及订单要求的,可以拒绝接受。经过初步验收的商品,乐海公司仍有对其质量、包装提出异议的权利;3、乐海公司对已经验收的商品发现存在质量、包装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盛平公司应在收到异议后一周内将异议商品予以退换;4、盛平公司每次供货的品种、数量及价格以乐海公司订货单为准,但送货单价格低于订货单价格时,乐海公司以送货单价验收、结算;5、盛平公司选择的退换货的类型为有条件的退换货;乐海公司退换货在乐海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发出退货单,盛平公司未能在一周内办理退换货的,乐海公司以退换商品总额的10%/天收取保管费,保管费乐海公司可以在当月货款中扣除;6、为保证双方长期交易的便利,节约双方的交易成本,乐海公司对盛平公司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为乐海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为网上订单、网上对账、日销售、月销售、库存查询等,乐海公司信息数据首次进入电子商务网上信息系统即视为该信息已经送达盛平公司,盛平公司应及时、定期查询网上信息。盛平公司认可乐海公司的服务,并向乐海公司支付1000元/年的服务费;7、双方对账为每月16-25号对账,次月20号日前转账。代销所结销售量为乐海公司上个月(自然月)电脑销售数据,所结销售额应该扣除进价调整额以及其他应扣金额。购销商品结算期前的退货、进价调整额以及其他应付金额全部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盛平公司收到乐海公司通知后三日内补足;8、乐海公司出现下列情况,盛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乐海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乐海公司按照未履行的月份承担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无故拖欠货款达60天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盛平公司与乐海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争议,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确认,扣除应扣款项目后,乐海公司应向盛平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71978.35元,2014年2月起至合同终止的货款尚未进行结算。乐海公司在2015年8月3日向盛平共向乐海公司支付货款71978.35元。盛平公司提交(2015)厦湖证内字第1126号《公证书》,证明其对乐海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入库单”、“未对账”条目的数据进行公证,“入库单”显示制单日期及复核日期在2014年1月的货款总计45612.34元;制单日期在2014年2月之后的货款总计为59081.28元,其中制单日、复核日在2014年11月20日的货款为11707.52元;制单日、复核日在2014年8月7日的货款为30382.84元。乐海公司提交(2015)厦鹭证内字第21043号《公证书》,证明其对乐海商务平台上的“退货单/扣补单”条目进行公证,该条目显示制单日、复核日在2014年6月23日,“灌口店”退货30268.84元;制单日、复核日在2014年6月21日,“仓虹店”退货11707.52元。乐海公司提交(2015)厦鹭证内字第21044号《公证书》,证明盛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完整,交易平台上的数据无法体现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乐海公司还提交17份(共18张)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乐海购物广场购销退货单》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共向盛平公司退货41519.62元;提交2013年度的退货单证明“杨振腾”系盛平公司员工。2014年的退货单中“杨振腾”签名的货值共计28325.62元,其他人员签收的两张货值共计13194元。上述17份退货单在(2015)厦鹭证内字第21043号《公证书》的“退货单/扣补单”条目中均有记载。本案审理过程中,乐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盛平公司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45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13日执行该裁定,冻结了盛平公司银行存款4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乐海公司与盛平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两个月调解期限,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乐海公司提供的(2014)海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5)厦鹭证内字第21043号《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21044号《公证书》、2013年及2014年的退货单,盛平公司提交的(2015)厦湖证内字第1126号《公证书》、《序时簿中心》,乐海公司与盛平公司共同提交的《厦门市乐海百货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厦门市乐海百货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乐海公司与盛平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乐海公司对盛平公司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电子商务服务平台为乐海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为网上订单、网上对账、日销售、月销售、库存查询等,合同还约定代销所结销售量为乐海公司上个月(自然月)电脑销售数据,所结销售额应该扣除进价调整额以及其他应扣金额,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乐海商务平台上的数据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乐海公司提供的2014年退货单上“杨振腾”的签名字样与双方2013年已经结算完毕的退货单上“杨振腾”的签名字样一致,且所有的退货单据均能与《公证书》载明的乐海电子商务系统上的“退货单”的数据一一对应,故乐海公司主张其向盛平公司退货共计41519.6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盛平公司未及时向乐海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4月的退货款,乐海公司主张盛平公司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盛平公司公证的“入库单”显示制单日期及复核日期在2014年1月的货款总计45612.34元,因生效判决确认2014年2月之前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盛平公司未举证证明制单日期在2014年1月的交易实际系2014年2月之后发生的,故盛平公司主张乐海公司应再支付2014年1月的货款45612.3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平公司公证的“入库单”显示制单日期在2014年2月之后的货款总计为59081.28元,但乐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显示制单日、复核日在2014年6月23日“灌口店”退货30268.84元;制单日、复核日在2014年6月21日,“仓虹店”退货11707.52元,故在货款中应扣除退货部分,即盛平公司在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共向乐海公司供货17104.92元。乐海公司未举证证明这部分货款存在进项额调整等其他应扣项目,故盛平公司要求乐海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17104.9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未履行月份承担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且乐海公司关于其未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已经包含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盛平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开始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即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盛平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金低于其遭受的损失,故其在违约金之外要求乐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41519.62元及利息(利息以41519.6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反诉被告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之后的货款1710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04.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9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反诉原告厦门盛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反诉被告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