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本聪与张越、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聪,张越,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刘本聪,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255,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谢小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81X,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刘群,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129,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刘本聪诉被告张越、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华及被告张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聪诉称:被告张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张越(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月6日向刘本聪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本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清还,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的年利率标准每月支付利息,至还清本借款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2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及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张越在2014年5月归还了借款50000元,剩余欠款3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越与被告刘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越、刘群立即归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86218.5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越辩称:420000元标的金额中的120000是借款,另外的3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合伙做生意的亏损。被告认可120000元的欠款,也同意偿还,但不认可300000元的欠款。另外被告于2014年2月份时有归还8000元至案外人肖秋玲账户。被告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张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刘本聪收执,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张越(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月6日向刘本聪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本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清还,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的年利率标准每月支付利息,至还清本借款止。立此为据。借款人:张越。2013年1月6日。”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肖秋玲卡号为×××79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越卡号为×××54的账户转账交付120000元,对此,被告张越无异议。对于另外的300000元,双方均确认于2008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越交付了300000元。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被告张越主张是原告用来合伙做生意的,后来生意亏损了,因为双方是朋友不想让原告也亏损故写下了上述《借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则否认与被告张越合伙做过生意,认为该款项就是出借给被告张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张越双方确认被告张越于2014年初偿还利息8000元,于2014年5月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利息40000元。原告并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实欠本金42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起以实欠本金37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本院庭后依法向案外人肖秋玲询问,其明确表示2013年1月6日通过其卡号为×××79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越卡号为×××54的账户转账的120000元款项是受原告指示帮原告转给被告张越的,同意由原告刘本聪代为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张越与被告刘群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越向原告刘本聪借款420000的事实,有被告张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肖秋玲亦同意由原告代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张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被告张越提出其中的300000元属于合伙做生意的款项的抗辩意见,对此,被告张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张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该300000元为合伙做生意的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据》上没有被告刘群的签名,但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张越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借款为被告张越、刘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越、刘群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被告张越、刘群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越、刘群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中约定涉案借款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清还,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的年利率标准每月支付利息,至还清本借款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现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实欠本金42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起以实欠本金37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实欠本金4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14年5月1日起以实欠本金3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被告刘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越、刘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实欠本金4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起以实欠本金3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给原告刘本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3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963元由被告张越、刘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江婷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惠仪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