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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照中(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34号原告李国平。被告照中(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尾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敏。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原告李国平诉被告照中(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被告照中(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敏、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处担任技术部工程师、日语翻译工作。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收入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金额,只是原告应得的70%。被告拖至2013年8月22日方和原告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8月22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在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时,无故克扣了工资38.71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774.91元;2、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2月工资38.71元及25%的补偿金9.68元;3、为原告如实开具退工证明。被告照中(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工程师、日语翻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2014年8月21日;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被告:1、支付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774.91元;2、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2月工资38.71元及25%的补偿金9.68元;3、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97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被告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38.71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工资转账凭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调解书、退工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其时效则应从用人单位应付而未付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方提起仲裁,主张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工资,被告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欠发工资的补偿金,只有当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劳动者方可主张补偿金。现本案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资而被告未支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项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退工证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照中(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平2015年2月欠发工资38.71元;二、原告李国平和被告照中(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