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57号原告李某某,男,益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4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搬运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与蔡金华、李友良等同事用叉车装载由公司发货至广西宾阳的筒布,在装车过程中,因叉车上筒布下滑,打断原告左腿。原告受伤后被公司送至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可以通过仲裁的庭审调查证实。装卸和搬运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将装卸和搬运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蔡志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过赫劳仲案字(2015)第015号仲裁裁决书可以知道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开庭后进行了调查,原告至今不知仲裁委员会向谁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没有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明显偏袒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蔡志强雇请过来做事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事发之前,被告也不知道公司有这么一个人在做事;搬运的队伍均由蔡志强聘请,是临时性的,原告的工资也是找蔡志强领取。被告公司仅仅是原告行为的受益者。二、原告以装卸与搬运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来推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对搬运工作没有纳入公司的管理范畴。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诉状中适用的劳社部文件的条文仅仅是针对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而被告只是一个生产编织袋的企业。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和其他方面的因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从事各种规格编织袋、纸袋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一直将货物搬运业务承包给案外人蔡志强,并按搬运量向蔡志强总体支付报酬,具体搬运人员由蔡志强依照搬运量雇请,搬运人员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任务均由蔡志强安排、管理,搬运人员无须遵守被告的各项工作制度,请假等事宜无须向被告报告,工资也由蔡志强发放。原告因居住在被告住所地附近,蔡志强遇有搬运业务,就经常雇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3月4日,被告需要将一批卷筒布发货至广西宾阳,便通知蔡志强,随后,蔡志强联系原告等人到被告处搬运货物。次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蔡金华、李友良等人在搬运卷筒布装车过程中,因叉车上筒布下滑,将原告左腿打断。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之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构成工伤,故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5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赫劳仲案字[2015]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仲案字[2015]第0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动力的支配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特定化为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本案中,原告系由蔡志强雇请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任务均由蔡志强安排、管理,原告既不由被告支付工资,也不接受被告的任何关于工资晋升制度、工作奖罚制度、岗位安排制度、休假制度等实质性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就是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就此,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也明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益阳市万林编织包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