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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恒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涂永贵、熊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永贵,熊春玲,周国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68号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该社职工。被告涂永贵,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熊春玲,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周国根,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涂永贵、熊春玲、周国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余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永贵、熊春玲、周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涂永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期满后,被告涂永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国根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涂永贵、熊春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国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涂永贵签订的(2013)新建县长堎信用社个借字第xxxxx91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根签订的(2013)新建县长堎信用社高保字第xxxxxx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涂永贵、熊春玲、周国根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熊春玲与被告涂永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3年3月31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涂永贵、熊春玲、周国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涂永贵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2)新建县长堎信用社个借字第xxxxxx9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4年3月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根签订了(2012)新建县长堎信用社高保字第xxxxxx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31日,被告涂永贵再次申请用信额度为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涂永贵发放借款200000元,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8.5‰,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涂永贵至今未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国根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涂永贵、熊春玲、周国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涂永贵与被告熊春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涂永贵、周国根于2012年3月7日分别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涂永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国根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春玲与被告涂永贵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永贵、熊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国根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