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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磊与苏俊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苏俊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俊港。原告张磊诉被告苏俊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俊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被告苏俊港向原告购买建材,共计欠到建材款25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俊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磊系“洪泽县张磊建材批发”的经营者。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材。2015年3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建材款257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算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俊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磊欠款25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苏俊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