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纪随、王焕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纪随,王焕英,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郭纪随,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焕英,女,汉族,农民。被告:郭元刚,男,汉族,农民。被告:郭纪银,男,汉族,农民。被告:郭甲申,男,汉族,农民。被告:郭红祥,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郭纪随、王焕英、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纪随、王焕英、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郭纪随、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郭纪随在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之间可在东昌府区信用社处借款4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纪随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3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9.5‰,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妻王焕英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纪随、王焕英至今未还,被告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也未履行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纪随及共同债务承担人王焕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郭纪随、王焕英、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郭纪随、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以联保小组名义分别与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郭纪随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之间可在原昌府区信用社最高借款4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被告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自愿为郭纪随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农商银行于2014年4月21日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郭纪随。约定2015年3月13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纪随未有偿还该借款,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郭纪随与王焕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焕英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郭纪随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2013年12月23日,山东银监局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038746848号借款凭证一份;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6、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注销公告各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3月17日,原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郭纪随、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纪随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郭纪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的两年。被告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纪随与王焕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焕英自愿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郭纪随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焕英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被告王焕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纪随、王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元刚、郭纪银、郭甲申、郭红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