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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国跃与周永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跃,周永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孙国跃。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周永光。原告孙国跃与被告周永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周小林及被告周永光向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周小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周永光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周小林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永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国跃借款7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财产保全费755元,合计1574元,由被告周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