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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灵美与邓双兴、范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美,邓双兴,范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陈灵美,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邓双兴,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范冬凤,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季清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灵美与被告邓双兴、被告范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美、被告范冬凤的委托代理人季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双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美诉称:被告邓双兴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2年,月利率3%,被告范冬凤签字担保。2015年8月11日被告邓双兴在原借条上签字要求该借款续借至还清借款为止,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双兴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范冬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双兴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范冬凤辩称:被告范冬凤为被告邓双兴向原告陈灵美借款作担保是事实,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间为2年,即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范冬凤的担保保证期限已超过,被告范冬凤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邓双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月利率30‰,利息按季支付,同时被告邓双兴出具借条,被告范冬凤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担保。当日原告丈夫林子强经中国建设银行将款汇入被告邓双兴账户。借款后被告邓双兴按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14日。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邓双兴在原借条上签字“续借至还清借款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灵美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范冬凤、邓双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陈灵美、被告范冬凤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双兴向原告陈灵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灵美与被告邓双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邓双兴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邓双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陈灵美要求被告邓双兴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冬凤抗辩其担保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双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灵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灵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邓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