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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钟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常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王x,该公司员工。被告张xx。原告常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王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短信通知被告出勤的时间、地点,但被告到原告处打卡后,未能按照原告指示到C103室出勤,故被告出勤不符合要求,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差额153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1189元、5月工资1189元。被告张xx辩称,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4月上半月,被告也在原告处工作,但自4月下半月起,原告拒绝被告进厂,但被告仍旧照常打卡考勤。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张xx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1、2015年3月拖欠工资153元;2、2015年4月工资1189元、2015年5月工资1189元;3、2014年周年奖1800元;4、2014年高温费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张xx2015年3月工资差额153元;2、xx公司支付张xx2015年4月工资1189元、2015年5月工资1189元,共计2378元;3、对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仲裁裁决书已载明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要求,本院对此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