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玉芬、李卫明与新宁县阳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李卫明,新宁县阳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李玉芬,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受害人邓菊发之夫。原告李卫明,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受害人邓菊发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儒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德辉,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新宁县阳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李玉芬、李卫明与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芬、李卫明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近亲属邓菊发因病到被告阳光医院处就诊,但被告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确诊患者为甲状腺心脏病,没有经行心电图检查,用药不妥,且未按规定速度输液,导致患者心脏病加重,心脏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3146.5元。被告阳光医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芬系邓菊发之夫,李卫明系邓菊发之子。2015年7月4日,邓菊发因病到阳光医院处住院治疗,医院的入院诊断为:甲状腺心脏病、支气管炎、肺部感染、低钠低氯血症、呼吸性酸中毒。7月5日14时15分,患者突感胸闷气促,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呼吸困难,脉搏消失,血压测不出,立即行胸外心脏按压,静脉腺上腺素,尼可刹米,持续到22点5分,出现无心率、血压、呼吸,22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一、对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缺乏心电图检查及危重病程告知书;二、在用药及输液过程中缺乏慎重考虑;三、在患者病程加重恶化抢救过程中,应建议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邓菊发近亲属就有关赔偿问题与医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因邓菊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3146.5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阳光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邓菊发因病到阳光医院处就诊,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应当尽到谨慎、勤勉的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本案中,阳光医院在对患者邓菊发治疗过程中缺乏心电图检查及危重病程告知书,在用药及输液过程中缺乏慎重考虑,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但患者死亡原因主要是自身疾病恶化加重所致,故对邓菊发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阳光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其近亲属在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就诊过程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医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