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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黄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韦某某,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4年7月2日在钦州市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4年8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款的,自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韦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给黄某某,借据载明:韦某某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4年7月2日在钦州市以现金方式借到黄某某15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款的,自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立写以上借据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因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据,其内容确认被告韦某某借到原告黄某某的借款150000元,并附有还清借款的日期。以上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其欠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在“借据”上对所欠借款的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作出了承诺,其应信守承诺在还款期限内还款。现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法院予以司法保护,原告请求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韦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6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丰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