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建波与于小望、洪兴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小望,洪兴旺,赵建波,曾宪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小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兴旺,农民,现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波,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曾宪丰,农民。上诉人于小望为与被上诉人洪兴旺、被上诉人赵建波、原审被告曾宪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小望;被上诉人赵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勇;原审被告曾宪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洪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建波系个体工商户,在昌黎县靖安镇靖安北村开信达电器商行经营电器。2012年,洪兴旺、曾宪丰、于小望等人在昌黎县靖安镇靖安北村合伙开办足疗店,该足疗店先后从赵建波经营的信达电器商行购买了58590元的商品。2012年12月13日,洪兴旺为赵建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九十元洪兴旺欠,七天以内还。”该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洪兴旺、曾宪丰、于小望等人在合伙开足疗店期间,从赵建波处赊购电器等商品,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赵建波依约向洪兴旺、于小望、曾宪丰交付了货物,洪兴旺、于小望、曾宪丰却拖欠货款至今,该欠款应为合伙债务,作为合伙人洪兴旺、于小望、曾宪丰应承担给付赵建波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赵建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洪兴旺、于小望、曾宪丰欠款的数额以洪兴旺所写欠条为准。于小望称经合伙人商量该款应由洪兴旺偿还作为其出资,该约定未经赵建波同意,因此对赵建波不具有约束力。至于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以及各合伙人在足疗店的出资份额各是多少,均为于小望一人所述,现无法确定,合伙人如对承担份额有异议可在合伙人之间另行解决。因赵建波与洪兴旺、于小望、曾宪丰之间就欠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赵建波要求洪兴旺、于小望、曾宪丰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洪兴旺、于小望、曾宪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建波货款58590元,洪兴旺、于小望、曾宪丰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3元,由洪兴旺、于小望、曾宪丰均担。上诉人于小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程序违法,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2015年5月审结,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定的审限;第二,本案漏列当事人,本案买方系洪兴旺而非其他人员,责任应由洪兴旺承担,从赵建波出具的证据可见,系洪兴旺个人购买的电器,洪兴旺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赵建波也明确认可,一审法院以该电器由合伙经营的足疗店使用为由判令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案中洪兴旺以个人名义购买电器作为其合伙投资,其个人签字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于小望与原审被告曾宪丰系以夫妻身份作为一个股份进行投资,且合伙人除了原审被告外还有李肇斌、李梦强二人,按一审法院观点,该二人也应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导致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建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审限问题,因不知曾宪丰去向原审法院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找到其父母才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亦没有因审限问题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第二,本案不属于漏列当事人。首先,不论曾宪丰与于小望是否作为一个股份进行投资,由于当时二人为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且其二人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足疗店,其内部如何分配股份及分担风险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其次,因赵建波不清楚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是否为合伙人,亦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认可洪兴旺、曾宪丰及其本人为合伙人。且上诉人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并未提出增加被告或是第三人的请求,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与曾宪丰、洪兴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主张其他合伙人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再次,上诉人一审时答辩称其是受其他合伙人委托去赵建波处拿电器等货物,这些物品用于合伙使用,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合伙完全无关。因此这些物品产生的债务完全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兴旺既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曾宪丰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撤销,驳回赵建波要求曾宪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曾宪丰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于小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足疗店与其无关,离婚后足疗店的经营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于小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赵建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曾宪丰对原判决未提出上诉,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小望与被上诉人洪兴旺、原审被告曾宪丰合伙经营足疗店期间,从被上诉人赵建波处购买电器等商品,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赵建波主张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该笔欠款系洪兴旺作为其合伙投资,洪兴旺个人签署欠条应由其个人偿还理据不足。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对洪兴旺所作的询问笔录看,本案是否还存在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人身份、权利义务等具体情况均不能确定,当事人如对承担份额有异议可另行解决。另外,上诉人所称的原判决程序问题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于小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禹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