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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春旺与陆小方、周国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旺,陆小方,周国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426号原告:陆春旺,居民。被告:陆小方,居民。被告:周国林,居民。原告陆春旺与被告陆小方、周国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春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方、周国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旺诉称:2013年1月初,原告因急需40万的资金周转,被告周国林说认识城东的黄进能借到现金。2013年1月6日下午原告与两被告到黄进家中打了借据,原告为保证人,两被告为借款人。因无现金,被告陆小方提供给黄进农行卡号,要求将40万打入卡中。2013年5月13日,黄进等6人到富安工商分局原告的办公室索要为被告担保的40万元借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被胁迫替被告偿还了借款40万元中的15万元。被告许诺10日内归还15万元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均未兑现承诺。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15万元借款,并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小方、周国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黄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进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周国林陆小方2013年元月6日。担保人:陆春旺2013.元.6”。2013年5月15日,原告陆春旺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债权人黄进归还15万元,由债权人黄进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春旺用于归还2013年1月6日为周国林、陆小芳担保向黄进借款肆拾万元正中的壹拾伍万元正。收款人:黄进2013.5.15见证人顾邵卫见证人:丁增兵2013.5.15”。同日,被告周国林与债权人黄进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保证书,原告陆春旺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月6日问黄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现决定如下还款计划:1.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担保人陆春旺2013年5月15日保证还款人:周国林同意:黄进2013.5.15”。还款计划书下方注明:“如周国林陆小芳不按时还款,则由本人陆春旺无条件帮周国林陆小芳还清以上借款。保证人陆春旺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8日,被告周国林、陆小方向原告陆春旺的妻子韩桂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桂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29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周国林借款人:陆小方2013年8月8日”。原告陆春旺当庭陈述该借据中的29万元中包括本案诉讼标的15万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垫付款1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陆小方、周国林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陆小方名下的车牌号为苏J×××××小轿车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5月15日收条原件一份、2013年5月15日的还款计划保证书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春旺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陆小方、周国林归还债权人黄进15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向债权人黄进出具的借条以及债权人黄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陆春旺陈述的2013年8月8日29万元借条中包含本案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15万元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陆春旺要求被告陆小方、周国林归还代偿款1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陆小方、周国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因不到庭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小方、周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陆春旺代偿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陆小方、周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账)。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