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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5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昌富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昌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5124号罪犯刘昌富,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昌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娄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刘昌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昌富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该犯原判处刑罚金十万元已经全部缴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昌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昌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