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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金广海与范永华、骆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海,范永华,骆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金广海。被告:范永华:范永华。被告:骆海明。原告金广海与被告范永华、骆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华、骆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范永华因挖掘机垫资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同时,由被告骆海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永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范永华支付原告利息2880元(自2014年12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骆海明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借据一份。被告范永华、骆海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永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范永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骆海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广海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范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广海逾期利息288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8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计);三、被告骆海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范永华、骆海明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都军伟人民陪审员  盛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