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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甲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在威远县连界镇五堡墩村2组小地名“杨柳树湾”处给其弟殷某乙上坟点燃纸钱时,因风把燃烧的纸钱吹到周边的杂草中,将杂草引燃,引发火灾,造成威远县连界镇五堡墩村1、2、3、6组部分村民自留山林木被烧,致有林地过火面积达44.5亩。后殷某甲积极参与大火的扑救。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殷某甲接到威远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殷某甲主动取得受灾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有以下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威远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聘请书、资格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照片、点火工具;过火面积鉴定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说明;证人唐某某、阳某某、殷某乙、梁某某、况某甲、况某乙的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因上坟引发森林火灾,且林地过火面积为44.5亩,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刑��,构成失火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殷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殷某甲已年满75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殷某甲主动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