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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秀英与吴红艳,劳凑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英,吴红艳,劳凑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梁秀英,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被告吴红艳,女,1967年8月7日出生,住长沙街市**号*楼。身份证号码:×××5。被告劳凑合,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开平市长沙。身份证号码:×××4。原告梁秀英诉被告吴红艳、劳凑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英、被告劳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英诉称:1995年3月1日,被告劳凑合的儿子吴雄磊(已死亡)、被告吴红艳、劳凑合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向我前夫梁瑞伦借款90000元。之后我前夫与吴雄磊、吴红艳签订借条的过程中,被告劳凑合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盖了印章,确认共同借款的事实。后来因我与前夫梁瑞伦离婚,经法院调解,将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9万元归原告享有,经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追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自1995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9200元。原告梁秀英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情况;3、(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时约定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劳凑合辩称,涉案借款不是被告劳凑合借的,只知道以前儿子吴雄磊因为做生意曾经向人借过钱。借据里只是写明“劳凑合商店”,当年被告劳凑合确是开过这样的一间小商铺。涉案的借款是原告强迫我女儿吴红艳签的借据,我对借款这件事情并不清楚。被告劳凑合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吴红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劳凑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事实上是我儿子吴雄磊向原告的前夫借款做生意,当时借条是每借10000元每月还300元利息。但后来我儿子入狱了,原告的前夫来吵闹,并且当时搞运动,抓高利贷比较严重,所以原告要求我们写一份不需要利息的借条,在无奈下只能由我女儿代写的借据。我儿子现在也已经离世了,我没有能力还。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吴红艳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劳凑合曾经是“开平市三埠凑合商店”的经营者,1995年3月1日,被告吴红艳、劳凑合、第三人吴雄磊(是被告劳凑合的儿子,已死亡)向原告梁秀英的前夫梁瑞伦借款9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借据印有“开平市三埠凑合商店”红色提头,有被告吴红艳的签名,并且盖有“劳凑合”、“吴雄磊”和“开平县三埠镇劳凑合”字样的印章。双方并没有约定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原、被告确认原告在劳凑合商店经营期间曾到该商店取走一批商品用以抵债,原告同意在借款本金上扣除800元,只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200元。被告劳凑合认为其对于借款情况不清楚,是原告强迫被告吴红艳写的借条,被告劳凑合认为其没有责任。2001年3月2日,原告与前夫梁瑞伦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90000元归原告梁秀英享有。原告认为,减除借款800元后,余下的借款8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名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原告梁秀英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吴红艳的签名,有被告劳凑合的印章,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是由其本人在借条上盖章,是被告吴红艳、劳凑合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红艳、劳凑合向原告梁秀英借款,并签订《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红艳、劳凑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清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与两名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理据充足,原告梁秀英自愿放弃其中800元的清偿责任,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吴红艳、劳凑合返还借款本金892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需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吴红艳、劳凑合(以本金89200元为基数)自1995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吴红艳、劳凑合应以借款本金8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劳凑合庭审时认为并非是被告劳凑合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原告其实是高利贷借款,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关于原告否认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此外,被告吴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艳、劳凑合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梁秀英。二、驳回原告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吴红艳、劳凑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