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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靳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1033号原告:王XX,女,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XX,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利军、被告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育有四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醉酒、打麻将,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家中大小事均由我操持,被告心情稍有不好就辱骂我,将我赶出家门更是常有之事,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于2011年10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加之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压力,多年来我为了孩子多番忍让,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我已彻底绝望。2014年5月26日,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不准予离婚。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靳XX辩称:我与原告于1985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多年来,我与原告一直过着正常人的夫妻生活,平时我因应酬喝点酒,免不了与原告争吵,原告离家已有三年,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将儿女的事情交待清楚,并承担我治病的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1月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四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被告喝酒之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26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良好,故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就此和好,原告因妇科病结束打工后居住娘家不归,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唤,仍然不能使其回心转意。庭审中,原告以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认为双方仍然可以分居生活,并主张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承担其一半的医疗费用,并提供XX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该检查报告单结论为:“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轻度)”,但未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达三十年,并且生育四个子女,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被告喝酒之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离家出走长达四年之久。2014年5月原告起诉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以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仍然居住娘家不归,并经被告多次接唤,仍然不能使原告回心转意,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一半医疗费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因病诊治费用数额,故对被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靳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元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