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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7月19日晚,与朋友在太仓市陆渡镇三港菜场被害人位某开设的“胖子川菜馆”饮酒用餐后结账付餐费时,被告人郭某因餐费问题与被害人位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郭某便拿起酒瓶击打被害人位某头部,致使位某头部、手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与朋友候某等人在太仓市陆渡镇三港菜场被害人位某开设的“胖子川菜馆”饮酒用餐至夜10时许。结账付餐费时,被告人郭某因餐费问题与被害人位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拿起酒瓶击打被害人位某头部,致使位某头部、手部受伤。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某向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位某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位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位某陈述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候某、路某某等人证言和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郭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