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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建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建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成,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樵,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张建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9月6日,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隽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凡、被告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凡,被告张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7月6日,张建成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2年7月19日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2708018038****的信用卡一张。张建成于2012年7月28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28日,共透支本金119760.3元,利息2768.83元,滞纳金9204.13元,费用7254.45元,以上合计138987.79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张建成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张建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760.3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2768.83元,滞纳金9204.13元,费用7254.4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1976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2768.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张建成承担。被告张建成辩称,其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属实,欠款也属实,建行重庆市分行起诉后偿还了3万元,希望建行重庆市分行能宽限还款时间,减免利息、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张建成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张建成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张建成发放了卡号为622708018038****的信用卡一张。张建成于2012年7月28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28日,张建成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760.3元、利息2768.83元、滞纳金9204.13元、费用7254.45元,合计138987.79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起诉后,张建成于2015年7月1日还款300元,于2015年8月26日还款30000元,截至2015年9月5日,张建成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透支本金89460.38元、费用7254、45元、滞纳金9204.13元、利息10020.15元,合计115939.1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分期手续费收费表、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建成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张建成发放了信用卡,张建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张建成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等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费用。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9460.38元,截至2015年9月5日的利息10020.15元、滞纳金9204.13元、费用7254.45元,以上合计115939.11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89460.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0020.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张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