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早霞与付国强、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陇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魏早霞,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强,男,汉族,个体户。被告付治国,男,汉族,个体户。原告魏早霞诉被告付国强、付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强、付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早霞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付国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月利率2.8%,按月支付利息,付治国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按月利率2.8%偿还了2015年5月29日之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现该笔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付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偿还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相应利息8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付国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国强、付治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付国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魏早霞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月利率2.8%,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付国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付治国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国强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8%计算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连带责任借款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付国强、付治国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付国强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期、月利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付治国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国强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付治国作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付国强、付治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付国强、付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早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80000元,共计10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付治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80元,由被告付国强、付治国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