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六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六民���字第27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卧沟乡。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卧沟乡。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吴佳某,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原因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子女,虽有时生气吵架,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亚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