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书记员苏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柴市街月亮潭小区盗窃被害人邢某储藏室内蓝白色滕玲牌二轮电动车一辆。2、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柴市街月亮潭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储藏室内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在销赃时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步行至德州市德城区柴市街月亮潭小区,进入该小区9号楼1单元302号居民邢某的储藏室内,盗窃腾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二、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步行至德州市德城区柴市街月亮潭小区,进入该小区2号楼3单元505号居民刘某的储藏室内,盗窃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准备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刘某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被害人邢某报案的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分别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被害人刘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并予以返还的事实。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3)德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德城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德城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德城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山东省德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陈某被判刑及释放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经过。5、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7年1月27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邢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陈某的供述,证实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涉案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六)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陈某指认本案盗窃地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成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