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中奎、罗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中奎,罗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允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灿、赵未未,该公司职员。被告徐中奎,男,汉族,1965年6月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罗梦红,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中奎、罗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灿、赵未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中奎、罗梦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中奎、罗梦红向我公司申请贷款,我公司考察后,于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中奎、罗梦红共计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被告徐中奎、罗梦红名下的位于平桥区中心大道东侧1号楼1-3层,平桥区中心大道37号楼1-2层101号房屋作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为“信房他证平桥区字第000116**号”;5月30日,被告徐中奎、罗梦红与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该笔贷款280万元并转入徐中奎指定账号。自2015年4月21日后,被告徐中奎、罗梦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我公司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偿还所欠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中奎、罗梦红立即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中奎、罗梦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徐中奎、罗梦红与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贰佰捌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拾贰个月;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为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后,浮动利率贷款的利率仍按月利率10‰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徐中奎、罗梦红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逾期后,经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30日徐中奎、罗梦红签字并按捺的借据并签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认定被告徐中奎、罗梦红向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0日之后,按月息15‰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原告对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实属法律规定,勿赘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奎、罗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算)。本案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徐中奎、罗梦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啟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