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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迪飞特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迪飞特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苏州市迪飞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法定代表人蒋建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辉、李伟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头灶村一组1幢。法定代表人陈建武,总经理。原告苏州市迪飞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迪飞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迪飞特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自2010年起至2015年1月9日间发生定作合同关系,即由原告依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线路板。至2015年1月9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348476.81元,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价款人民币98439.81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线路板定作价款人民币98439.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1份,载明“客户: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9日贵司尚欠苏州市迪飞特电子有限公司线路板加工费价款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肆佰柒拾陆元捌角壹分,小写;¥348476.81元。”,被告在采购商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赵燕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邮件截图、线路板图纸、增值税发票2份,主证明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并称双方未书面签订定作合同,系被告通过邮件等形式下单,并向原告提供图纸,再由原告制作定作物后交货,至20151月9日对账后双方未再发生定作业务,此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100000元,另因产品数有差错,双方确认扣除37元,故尚欠价款98439.81元,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至2015年1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348439.81元的事实,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此后收到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共250000元,并扣除产品差错款37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98439.81元,因对财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98439.81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迪飞特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98439.81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3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江苏创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