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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秀诉曾某希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秀,曾某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陈某秀,女。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某希,男。原告陈某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希(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太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1979年农历六月初四婚生长子曾某中,1981年农历二月一日婚生次子曾某兵,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被迫于1998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十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农历五月十六日举行婚礼,之前已在原兰溪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1979年农历六月四日婚生长子曾某中,1981年农历二月一日婚生次子曾某兵,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原告外出,先后在益阳、北京、天津、无锡等地打工,两人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人互无联系。原告陈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坐落在兰溪镇新月村的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兰溪镇新月村村委会证明、户成员信息资料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两人长期分居,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陈述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秀与被告曾某希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兰溪镇新月村的一栋三间平房及添置的室内财物归被告曾某希所有。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