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张国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7039382-0。负责人刘军群,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8号院3号楼21号,身份号码4130261974********。委托代理人刘广超,男,生于1982年8月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乡小冉庄村165号,身份号码4101221982********。被告张国钦,男,生于1973年9月18日,汉族,住郑州市中牟县三官庙乡丁庄村***号,身份号码4101221973********。被告李志国,男,生于1977年4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八李村***号,身份号码4101221977********。被告赵红德,男,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人民路**号院*号楼**号,身份号码4101221972********。被告李培尧,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南路**号,身份号码4101221979********。被告马永安,男,生于1966年7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西大街**号,身份号码4101221966********。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张国钦、李志国、赵红德、李培尧、马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被告李志国、赵红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钦、李培尧、马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国钦由被告李志国、赵红德、李培尧、马永安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2450元,尚欠借款本金3975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国钦偿还原告借款397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2、要求被告李志国、赵红德、李培尧、马永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6月28日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国钦支付48万元借款;被告李志国、赵红德、李培尧、马永安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被告张国钦提供担保。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贷款手续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李志国、赵红德辩称:二被告不认识被告张国钦,当时担保是李培尧介绍的,借款也是由李培尧使用。银行应该调查借款人的情况,但是银行没有调查,张国钦的门店没有营业执照,银行就发放贷款,程序不合法。二被告支名的贷款,也是李培尧实际使用。二被告只是为被告张国钦支名贷款提供担保,借款由被告李培尧实际使用,二被告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志国、赵红德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国钦、李培尧、马永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李培尧、赵红德、李志国、马永安作为保证人,被告张国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季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同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国钦发放贷款48万元,双方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8万元整;期限35个月27天,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4止;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钦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397550元未返还,清偿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担保人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国钦发放贷款4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志国、赵红德、李培尧、马永安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钦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397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李志国、赵红德、李培尧、马永安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国、赵红德抗辩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三十九万七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二、被告李志国、赵红德、李培尧、马永安对被告张国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张国钦、李志国、赵红德、李培尧、马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