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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品秀诉袁正祥、袁春祥、邓风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31日,邓某某以讼争房屋参与装潢为由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本院准许邓某某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同年9月29日,本院又公开开庭某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邓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父袁某弟系再婚夫妻,婚后共同抚养两被告长大。然袁某弟死亡后,被告袁某某欲将原告赶出家门,并砸坏家中财物,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胜利8组5070号房屋中正屋东面二楼二底归其所有。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剩下的房屋由被告袁某某与袁某某平分。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陆某宝(又名陆某明,于1996年2月13日死亡)的父亲陆某发于2006年3月6日死亡,其母亲顾某某健在,陆某发与顾某某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女儿陆某宝、陆某宝和儿子陆某生(2011年死亡),陆某生与妻盛某某生育一女陆某红。被继承人袁某弟的父亲袁某法于2003年5月16日死亡,其母亲徐某珠于1999年4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陆某宝和袁某弟婚后生育二子,即被告袁某某和袁某某。1999年7月15日,原告吕某某与袁某弟(又名袁某奎)登记结婚,婚后吕某某、袁某弟、袁某某、袁某某及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张某虹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3日,袁某弟死亡。审理中,继承人顾某某、某陆某宝、盛某华、陆某红、张虹某均表示放弃继承。1985年,被继承人袁弟某出面申请建房,经朱府乡85-2批准面积168平方米。后实际建造了正屋二底一楼(3间),厢房二楼二底(4间),小屋二楼二底(4间)。1992年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载明立基人为妻、长子、次子共4人(即袁某弟、陆某宝、袁某某、袁某某)。2004年,未经政府审批,又建造了楼房一底二楼(3间)。2005年5月8日,被告袁某某与邓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至2008年间,对正屋西侧一楼一底翻建了屋顶,西侧面墙贴了墙砖,西侧2个木质窗户置换成塑钢窗户。又查明,原、被告讼争房屋西侧底楼东西宽3.8米、南北长7.15米,底楼中间一间南北长3.73米,底楼最北面一间南北长4.32米,中间客厅南北长5.75米(包括储物间),东侧底楼最南一间南北长4.87米,卫生间南北长2米,东西宽4米。审理中,被告邓某某表示其应得份额归被告袁某某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审核表、朱泾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朱泾所出具的证明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被告邓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陆某宝、陆红某、盛某华、张某虹、顾某某所作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85年审核批准后建造的正屋、厢房和小屋,虽有袁某弟和陆某宝出资建造,但由于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核定人员为袁某弟、陆某宝、袁某某、袁某某四人,故上述房屋系四人共有。2004年建造的房屋和2007年至2008年翻建的屋顶,由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故上述房屋宜作为建筑材料进行分割。2004年建房时,袁某弟、袁某某、袁某某将取得的安置费投入建房中,吕某某和邓某某在建造和翻建屋顶时亦已作为家庭成员,分别对建造和翻建存有贡献,故应享有一定的权利。陆某宝死亡后,其应得的份额由袁宝弟、袁某某、袁某某继承。袁某弟死亡后,其原本享有的份额连同继承所得的房屋份额由其继承人吕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予以继承。被告邓某某在翻建屋顶时作为家庭成员,故其对房屋享有的债权自愿赠与被告袁某某,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讼争房屋贡献的大小,故本院在分割房产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所需,以及房屋的效用而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胜利8组5070号楼房中正屋底楼中间一间(客厅)归原告吕某某所有,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胜利8组5070号楼房正屋西侧底楼一间、西侧厢房一楼一底、西侧小屋一楼一底归被告袁某某所有,楼房正屋西侧二楼一间、东侧厢房一楼一底(包括楼梯),东侧小屋一楼一底归被告袁某某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胜利8组5070号楼房中正屋东面底楼一间(包括卫生间)的建筑材料归原告吕某某所有,朱泾镇某某村胜利8组5070号楼房中正屋东面二楼一间(包括卫生间)的建筑材料归被告袁某某所有;朱泾镇某某村胜利8组5070号楼房正屋二楼中间一间的建筑材料归被告袁某某所有;三、准许原、被告有权使用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某村胜利8组5070号楼房中的客厅、卫生间和楼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各负担21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