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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2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抚州菲利浦电器照明制造有限公司,涂克者,王玉香,涂斌峰,杨秀芬,涂斌武,蔡兰松,林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2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负责人:盛煜。被执行人: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斌峰。被执行人: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松。被执行人: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福。被执行人:抚州菲利浦电器照明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钗。被执行人:涂克者。被执行人:王玉香。被执行人:涂斌峰。被执行人:杨秀芬。被执行人:涂斌武。被执行人:蔡兰松。被执行人:林永福。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利尼斯洁具有限公司、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浙江飞迪亚斯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抚州菲利浦电器照明制造有限公司、涂克者、王玉香、涂斌峰、杨秀芬、涂斌武、蔡兰松、林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永福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龙路银竹花苑1幢602室(所有权证号:414494)的房产己由温州银行海城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林永福与案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鳞花苑1幢1202室(所有权证号:533423、533424)的房产己由中国农业银行温州龙湾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涂斌峰、杨秀芬名下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8幢2803室(所有权证号:586098、586099)的房产己由交行温州分行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本案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涂斌峰、杨秀芬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4-10幢地下车库475号(所有权证号:591313、591312)、地下车库476号(所有权证号:591317、591316)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首封,瑞安市人民法院第二轮侯查封,本院第三轮侯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7月6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涂斌峰、杨秀芬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4-10幢地下车库475号、476号由龙湾法院首封,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2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潘奇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温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