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吕燕与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湛江市霞山区雅园四季椰子鸡主题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燕,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湛江市霞山区雅园四季椰子鸡主题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吕燕,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绿苑花园**号。身份证号码5102211969********。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16号鼎盛广场五层L5-12、13号商铺。经营者李嘉缇。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雅园四季椰子鸡主题餐厅。原告吕燕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以下简称椰香餐厅)、湛江市霞山区雅园四季椰子鸡主题餐厅(以下简称雅园四季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椰香餐厅、雅园四季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8日受聘于被告雅园四季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天,月工资2000元,一个月休息4天。经过3天试用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入职申请表。2013年3月17日晚10点,原告准备下班回家时,被告店长就口头通知原告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在原告完全能胜任本职工作,没有重大违法、违纪的情况下,被告随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违规的。另被告雅园四季餐厅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经营者为李嘉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试用期工资159元;2015年3月11日至3月17日期间工资467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补偿金2000元;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受聘于被告雅园四季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天,月工资2000元,一个月休息4天。经过3天试用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入职申请表,继续在该餐厅工作。直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雅园四季餐厅的店长以原告与同事之间关系不和为由口头通知辞退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用工期间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其在被告雅园四季餐厅工作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雅园四季椰子鸡主题餐厅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经营者为李嘉缇。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因两被告违法辞退及拖欠工资问题,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霞劳人仲案字第(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辞退及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椰香餐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试用期为3天,月工资2000元。并提交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其上述期间在被告雅园四季餐厅工作的事实。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此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试用期工资159元;2015年3月11日至3月17日期间工资467元,合计626元的问题,被告在辞退原告后,未发放原告上述用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试用期工资220元(2000元÷21.75天×3天×80%)、以及2015年3月11日至3月17日期间工资643元(2000元÷21.75天×7天),以上合计863元,原告仅主张626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应予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的补偿金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餐厅工作尚未满一个月,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获得补偿金。而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辞退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抗辩,应对原告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予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000元。又因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雅园四季椰子鸡主题餐厅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故应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燕工资626元;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2000元。二、驳回原告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椰香四溢餐厅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拟稿人和撰文时间: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吕燕,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16号鼎盛广场五层L5-12、13号商铺。经营者李嘉缇。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雅园四季椰子鸡主题餐厅。原告吕燕诉被告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以下简称椰香餐厅)、湛江市霞山区雅园四季椰子鸡主题餐厅(以下简称雅园四季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椰香餐厅、雅园四季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8日受聘于被告雅园四季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天,月工资2000元,一个月休息4天。经过3天试用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入职申请表。2013年3月17日晚10点,原告准备下班回家时,被告店长就口头通知原告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在原告完全能胜任本职工作,没有重大违法、违纪的情况下,被告随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违规的。另被告雅园四季餐厅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经营者为李嘉缇。综上,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试用期工资159元;2015年3月11日至3月17日期间工资467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补偿金2000元;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即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受聘于被告雅园四季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天,月工资2000元,一个月休息4天。经过3天试用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入职申请表,继续在该餐厅工作。直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雅园四季餐厅的店长以原告与同事之间关系不和为由口头通知辞退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用工期间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其在被告雅园四季餐厅工作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雅园四季椰子鸡主题餐厅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经营者为李嘉缇。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因两被告违法辞退及拖欠工资问题,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霞劳人仲案字第(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辞退及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椰香餐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试用期为3天,月工资2000元。并提交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其上述期间在被告雅园四季餐厅工作的事实。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此进行抗辩,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试用期工资159元;2015年3月11日至3月17日期间工资467元,合计626元的问题,被告在辞退原告后,未发放原告上述用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试用期工资220元(2000元÷21.75天×3天×80%)、以及2015年3月11日至3月17日期间工资643元(2000元÷21.75天×7天),以上合计863元,原告仅主张626元,未超出上述合理范畴,应予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的补偿金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餐厅工作尚未满一个月,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获得补偿金。而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辞退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抗辩,应对原告上述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应予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000元。又因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雅园四季椰子鸡主题餐厅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故应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燕工资626元;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2000元。二、驳回原告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椰香四溢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文晓审判员苏妙人民陪审员黄桂乾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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