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季茂国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茂国,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沧行初字第7号原告:季茂国。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春燕,区长。住所地:运河区光荣路**号。委托代理人孟华,沧州市运河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彤,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在勇,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综合科执法科科长。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建峰,局长。住所地:运河区迎宾大道**号建业大厦。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季茂国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陶庄子鸿源塑料厂一案中,原告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2012年12月17日,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沧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季茂国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沧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认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沧州市住房和建设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季茂国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茂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季茂国负担。审 判 长 蒋世彬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