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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关文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文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697号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男,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沃欣荣,女,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关文吉,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莫旗甘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关文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沃欣荣,被告关文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购买原告开发的111小区A号楼,购房总价款151392元,于2011年8月16日交房款20000元,2011年11月18日交房款56900元,余下房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一分,本息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承担逾期还款额0.1%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如数还清欠款,期间被告只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还款3434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59078元,承担违约金1772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文吉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答辩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还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计算的欠款数额错误;二、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答辩人于2012年1月1日入住楼房后,于2012年4月中旬发现房屋有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拖再拖,仅于2015年8月6日对大卧室和小卧室窗台下边变质的墙体进行了修复。因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在先,所以答辩人没有给付所欠购房款。原、被告只约定购房款在3年内还清,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每年给付房款的数额,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文吉于2011年购买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11小区A号楼,购房总价款151392元,于2011年8月16日交房款20000元,2011年11月18日交房款56900元,于2013年1月11日还款34340元,还欠房款40152元。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文吉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于三年内还清,但对于每年应该还多少并没有明确约定。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存在瑕疵。上述事实,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关文吉提供了照片一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达成给付50000元本息(包括诉讼费)的协议,双方同意此数额,但因给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关文吉同意房屋的瑕疵由自己修复,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关文吉办理房屋产权时依法给出示相应的办理房屋产权的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关文吉于2011年购买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11小区A号楼,购房总价款151392元,并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交房款20000元,2011年11月18日交房款56900元,于2013年1月11日还款34340元,还欠房款40152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关文吉偿还剩余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40152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关文吉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文吉对此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达成本息50000元的一致意见,双方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给本息5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文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房款及利息(含诉讼费);二、被告关文吉房屋的瑕���由被告关文吉自行修复;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关文吉出示相应的办理房屋产权的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文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