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崔关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崔关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女,汉族,1975年6月20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女,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诉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行,以农村客运营业为生。2015年6月21日下午17时,在马龙大源宾馆停车场内,有乘客要坐原告的车,被告就把乘客的东西拿到自己车上要求乘客坐被告的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乘原告不备将原告扳倒在地上,并用双手抱着原告的头部往地上砸,被人拉开后,被告又从后面冲过来将原告按倒在地上,双脚跪压在原告身上用拳头朝原告的头部等身份各部位击打,被其他人拉开后被告还打电话给其家属让他们来现场辱骂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同行刘丽芬的陪同下到通泉派出所报了案,并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7.61元,误工费1735.02元,护理费7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173.81元。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所诉不属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有两个乘客来马龙大源宾馆院内停车场乘车,他们要坐我的车,东西也放在我车上,原告就以她的车要先走等理由哄骗乘客去坐她的车,乘客要求我将东西拿给他们,我就将乘客的物品拿给乘客,原告就将乘客的物品拿到她家车上,并让乘客到停车场外面乘车,为此,我与原告就发生争吵,后来我们两个就撕扯起来,刘丽萍从地上起来后接着拉客。我没有打着刘丽萍,不愿赔偿她的损失,相反,撕扯中我被刘丽萍抓伤脸部等多处,造成5244.14元的损失,要求原告刘丽萍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辩称,反诉原告崔关美所诉不属实,事发当天我没有打着她,她也没有受伤,她提交的单据全部是虚假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次纠纷经马龙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丽萍的身份情况。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员。4、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刘丽萍受伤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1827.61元的事实。5、马龙县公安局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公(马)鉴(活)字(20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刘丽萍本次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对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着刘丽萍,这些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针对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关美的身份情况。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员。3、马龙县通泉镇大海哨办事处卫生所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崔关美2015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7日到大海哨办事处卫生所治疗,开支医疗费257.6元的事实。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9张、处方单据2张,证明崔关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开支1635.34元费用的事实。5、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通泉派出所曾告知被告崔关美可以对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对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崔关美没有受伤,这些票据是被告找人开出来的,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的申请,调取了马龙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就本次纠纷对刘丽萍、崔关美、范粉花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1、刘丽萍的陈述:我开车跑客已经一年多了,线路是从马龙至南海子,我们拉客的车停在马龙县龙泉东路大源宾馆院内。起初我们拉客的几张车是按顺序喊客,后来就没有排队,各喊各的客人。2015年6月21日17时左右,我到大源宾馆门外喊客,崔关美也在喊客,有两个乘客来坐车,崔关美就将这两个乘客的东西拿到自己车上,因为这两个乘客是我今天早上就拉着的,我就喊他们去坐我家的车,崔关美不得就骂我,还乘我不注意从侧面将我扳倒在地上,并骑在我身上双手按着我的头部往地上磕,将我的头磕出血来,我就伸手去抓她的衣服,后来被人拉开掉。2、崔关美的陈述:2015年6月21日下午5点钟,有两个乘客来大源宾馆院内坐车,我就喊这两个人来坐我的车,并准备将他们的东西拿到我车上,这时候刘丽萍就跑过来将乘客其中一提东西提到自己车上,我也将乘客的其他物品提到我车上,后来刘丽萍就骂我,还叫乘客将放在我车上的东西拿下来去坐她老公的车,我就将东西还给这两个乘客,后来刘丽萍又指着我乱骂,我也就指着她骂,骂着骂着刘丽萍就扯着我的衣领,我也扯着她的衣领,我们就拉着厮打起来,两个人就扳倒在地上,刘丽萍用手来乱抓我、掐我,我就按着她的手,后来周围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3、范粉花的证言:2015年6月21日,我、崔关美、刘丽萍等人在大源宾馆等着拉客,我们三个都是跑南海子这条线,下午有人来坐车,崔关美就先喊乘客坐车,并将乘客的东西拿到自己车上,刘丽萍跑过来将乘客剩余的东西拿到她车上,为此崔关美就和刘丽萍发生争吵,后来乘客说她们两个人的车都不坐,要把东西拿下来去门外坐车,好像是坐着刘丽萍家老公的车走掉的,后来刘丽萍就骂崔关美不要脸,崔关美就和刘丽萍吵起来,两个人互相扯着对方的衣服领子,撕扯中两人就摔倒在地上,刘丽萍在下面,崔关美在上面,刘丽萍就用手抓崔关美的脸,将崔关美的脸抓出血来,后来旁边的人将她们两个拉开,两人刚站起来刘丽萍又扑过来揪崔关美的头发,双方又扯倒掉,又被边上的人拉开掉,后来双方就没有打架了。4、监控视频光碟2张。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对刘丽萍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是虚假的,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范粉花的证言、监控视频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对崔关美、范粉花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是虚假的,对监控视频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崔关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丽萍提交的证据4、5,虽然被告崔关美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丽萍在受伤以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刘丽萍提交的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提交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刘丽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关美提交的证据3、4,刘丽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崔关美受伤后的检查治疗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陈述均予以否认,但结合证人范粉花的陈述及监控视频拍摄的画面,可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争抢乘客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的事实,本院对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中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均系马龙至南海子路线的客运驾驶员。2015年6月21日17时许,双方因争抢乘客在位于马龙县大源宾馆院内停车场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两人在厮打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受伤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1827.61元。2015年7月6日,刘丽萍的伤情经云南省马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受伤后到马龙县通泉镇大海哨办事处卫生所进行治疗,开支医疗费257.6元,后又去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635.34元。2015年7月14日,马龙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赔偿其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虽然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同业竞争不可避免,但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在日常的旅客营运中仍然应当以文明、有序的方式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争抢乘客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引发本次纠纷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和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二人均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丽萍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827.61元;2、误工费:刘丽萍为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员,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刘丽萍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其误工费为70368元/365天×8天=1542.24元;3、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丽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邱瑞银护理,邱瑞银系14岁的初中生,其没有经济收入,故对刘丽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确定,为100元/天×8天=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169.85元。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受伤后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92.9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对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4169.85元×50%=2084.93元,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1892.94元×50%=946.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84.93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医疗费人民币946.4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关美的其他反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