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库国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1036号罪犯库国胜,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1)思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库国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共计30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14.6个,其中二级达标2个、三级达标12个、四级达标14个、五级达标1个。2014年获评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库国胜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仅履行人民币25000元。从其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情况来看,其考核期间月均消费达543.04元,部分月消费高达860元、1239元、805元不等,现其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仅履行少量罚金刑和退赔款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其具有认罪服判的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库国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淑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