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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49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梦圆与王康永、潘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梦圆,王康永,潘国平,昆山园宁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汉正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985-2号申请执行人赵梦圆。被执行人王康永。被执行人潘国平。被执行人昆山园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日月星城国际商务中心2号楼603室。法定代表人潘国平。被执行人昆山市汉正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环娄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茂。申请执行人赵梦圆与被执行人王康永、潘国平、昆山园宁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汉正铜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昆巴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王康永、潘国平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梦圆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昆山园宁电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昆山市汉正铜材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康永、潘国平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21490元,由被执行人王康永、潘国平、昆山园宁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汉正铜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王康永、潘国平、昆山园宁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汉正铜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亦未查到王康永、昆山园宁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汉正铜材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潘国平名下一台房屋即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XXX号偶XXX室房屋房屋(共有人徐春霞、系潘国平配偶),本院已查封。案外人徐春霞(系潘国平配偶)与本案权利人赵梦圆达成和解协议即徐春霞同意本院拍卖上述涉案房产,拍卖款项中百分之五十归徐春霞所有,剩余部分归赵梦圆所有;赵梦圆愿额外支付徐春霞人民币六万元作为徐春霞小孩抚养费。上述涉案房产处理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赵梦圆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潘国平偿还本案欠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查询单位查询回执、执行和解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王康永、潘国平、昆山园宁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汉正铜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亦未查到王康永、昆山园宁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汉正铜材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潘国平名下一台房屋即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XXX号偶XXX室房屋房屋(共有人徐春霞、系潘国平配偶),本院已查封。案外人徐春霞(系潘国平配偶)与本案权利人赵梦圆达成和解协议即徐春霞同意本院拍卖上述涉案房产,拍卖款项中百分之五十归徐春霞所有,剩余部分归赵梦圆所有;赵梦圆愿额外支付徐春霞人民币六万元作为徐春霞小孩抚养费。上述涉案房产处理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赵梦圆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潘国平偿还本案欠款。因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处置)时间较长,本案承办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巴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 磊审判员 苏军伟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宗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