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徐某甲,居民。被告:徐某乙,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天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徐某丙,现就读于天台县赤城四小,并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说的多做的少,且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8日,天台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被告向工商银行天台县支行按揭贷款220000元,2011年6月至今均是原告在还本付息,现在尚有本金及利息约1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未归还。由于原告是下岗女工,没有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上述所还款项原告系向他人借款,分别为:2011年8月12日向陈琳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3月18日向谢青青借款25000元;2013年7月4日向施小红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5日向叶福萍借款2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用于2011年6月至今工商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本付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约24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徐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现就读于天台县赤城四小,徐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天台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人民币127109.34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台天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天台支行出具的贷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丙的抚养问题,女儿徐某丙现由原告抚养,故不宜改变徐某丙的抚养环境,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妥。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被告徐某乙的负担能力,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丙现在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徐某乙每年支付给原告徐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至徐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同时,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天台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人民币127109.34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及相应的利息,该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至徐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徐某乙自2015年10月开始每年度支付给原告徐恩淳人民币6000元(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为人民币1500元),抚养费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共同债务即原、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天台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人民币127109.34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及相应的利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四、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其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晓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