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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克贤与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416号原告刘克贤,女,193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卫忠(系原告刘克贤之子),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号。负责人高玉龙,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贤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征地房屋拆迁统建还房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拆除了原告自有的住宅房屋136.8㎡,营业用房54.3㎡。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支付过渡费,现被告也未全额支付过渡费。被告于2014年11月还房安置了原告的住宅房屋,但未将约定的营业用房交付给原告,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还营业房一套(座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江亭路“江亭花园项目”一楼临街营业房,建筑面积54.3㎡);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住宅拆迁过渡费46720元和营业房拆迁过渡费(2008年9月20至2010年9月19日按同地段营业房市场租金标准计算,2010年9月20日起至还房时止按同地段营业房市场租金标准加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履行《征地房屋拆迁统建还房安置补偿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克贤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必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