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叶洪林,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清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承建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67号的哈尔滨市前进包装有限公司厂房负结构工程中需提供发票。因于某某资质不全,导致该工程未在税务局备案无法开具发票,于某某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伪造了1份发票号为00046035、发票面值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提供哈尔滨市前进包装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前进包装有限公司欲入账时发现发票系伪造。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日将于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发票原件,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前进包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邵某某、霍某某证言,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