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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行非审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叶兆勇、彭英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兆勇,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荣法行非审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农业大厦17、18楼,组织机构代码32773218-2。法定代表人XX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和明,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叶兆勇,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彭英,女,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叶兆勇之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荣卫征字(2015)第0000425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荣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荣卫征字(2015)第00004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叶兆勇、彭英征收社会抚养费53238元。由于被执行人既不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在十日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荣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荣卫征字(2015)第00004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荣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荣卫征字(2015)第00004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叶兆勇、彭英征收社会抚养费532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远清审 判 员  卞立跃代理审判员  海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