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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俊贺与陈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周俊贺。被告:陈樊。原告周俊贺与被告陈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志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贺以被告陈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陈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樊向原告周俊贺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且利随本清。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依约交付70000元现金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周俊贺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现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俊贺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陈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尹志涛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 来自